个税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6条违宪问题分析
我们看看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有违宪法,并且与其它条款产生冲突。 1、第16条的条款冲突问题 非货币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投资、偿债视同销售? 不知道这一规定是怎么想出来的。这一规定与本稿第八条产生了明显的矛盾,同一部法规内部条款如此明显的冲突,让人意外。 第八条讲: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只要转让财产,取得对应的经济利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其它经济利益,就必须按转让财产所得征税。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就类似于以物易物的行为。交换本身导致取得了“个人所得”——包括实物、证券或其它形势的经济利益。本身即有所得,何来“视同”? 偿债、投资,也是同样的道理,其本身就构成了财产转让所得。前者取得了债务豁免的经济利益,是一项经济利益的流入;后者取得了股权、股票,而这些都是财产。按第八条,本身就是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形式。 当“财产转让”与“视同财产转让”相冲突时,势必导致对纳税义务理解混乱,既可以按所得理解,也可以按视同所得理解,让法规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感觉像是儿戏。 建议删除。 2、第16条的条款违宪问题 如果说法规严肃性下降,还不算是大问题,那么,违宪则是大问题了。 对公民个人的捐赠、赞助行为征个人所得税,超越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违反了《宪法》第56条——公民的纳税义务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能由法规来规定的原则。 宪法 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分析如下: 《个人所得税法》明文规定:对其第二条罗列的九大“所得”项目征税。 而捐赠、赞助行为是单向价值转移过程,并不存在所得,所以并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征税范围。 这个《条例征求意见稿》却规定,把本来不存在所得的捐赠、赞助,视同为“财产转让所得”行为征税,这不是对“所得”的细化,而是新增了一个征税的对象。 什么是“视同”,即本身不是所得,但强制将其理解为所得。这并非对法定所得的解释行为,而是增加其它征税对象的行为。 规定对公民个人征税,国务院法规没有这个效力。 据此法定授权,条例只能根据法律,而不能超越法律。 觉得不好理解吗?再形像表述: 宪法说 公民按法律规定纳税! 法律说 公民按我罗列的九大所得项目纳税。 法规说 我要对公民捐赠和赞助这两个行为征税 捐赠与赞助并不包含在个税法律的九大所得之中,所以,国务院法规这样规定,突破了法律规定的征税范围,不是根据法律制定、而是超越法律制定,违反上位法。 同时,以法规决定公民个人纳税义务,有违宪法。 对比 征求意见稿这个第16条,外形上看,很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视同销售规定的第25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是不是抄的不好说,但企业所得税法可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法却不一定能适用。 因为企业的纳税义务不受《宪法》直接限制,公民个人纳税义务却受《宪法》直接限制,只能由法律来规定。 所以就视同销售而言,国务院法规对企业所得税适用,但对个人个所得税却有违宪法。 建议 希望借助立法多收点税,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但法制中国下,立法还是应该谨慎一点。 个人的粗陋意见为: 首先,为避免违宪嫌疑,可将第16条改为:非中国公民个人将财产用于捐赠、赞助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加一个“非中国公民”的限制条件。 法规规定外国人的纳税义务,是不违宪的。当然,纵然这样,也突破了《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罗列的应税情况,在第二条之外征税,依然有违反上位法的嫌疑。 或者,国务院就不要改了,让人大来改。可以让人大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加上以下内容:个人将财产用于捐赠、赞助等用途的,按转让财产纳税。 这样就可以合法地征这个税了。 或者,直接取消本条。 相关解读——积极发声,争取将“视同条款”阻挡在《实施条例》之外<无极小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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