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立法建议
2018年11月20号参加《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本人在会上发表看法如下: 建议取消对合同征税。理由如下: 一、对合同征税会造成重复征税。由于印花税对合同征税的依据是合同的交易金额,增值税的征税依据也是合同的交易金额,这样就造成重复征税。 二、对书面合同会造成税负不公平和税款流失。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只对书面形式的合同征税,显然是不公平的;由于税负不公平,订立书面合同的企业就有可能故意藏匿、撕毁合同,或者刻意选择非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从而导致税款流失。 三、对书面合同征税会严重影响到税收法律的权威性。法律规定对书面合同征税,而实务中税务机关并不看书面合同,而是根据纳税人所有交易金额进行核定征收,这样就导致了立法与执法的不一致,使立法形同虚设。税务机关之所以选择核定征收,是因为税务机关对书面合同征税的征管难度大,为了减轻征管难度,税务机关基本上都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以及《印花税管理规程》第12条、第13条,按企业账簿记载的购进和主营业务收入来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为什么对书面合同征税的征管难度大呢?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合同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不管哪种形式的书面合同,只要纳税人想逃税,都可以随时篡改、销毁合同,即使不篡改和销毁,税务机关想一一掌控也非常不容易。 四、对合同征税会大大增加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合同成立之后,纳税义务即产生了,但合同的履行需要一定的时间。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变更、撤销合同是常见现象,一旦合同交易金额减少,或者合同被撤销,纳税人要求退税的手续太复杂。 五、由于印花税是对合同交易金额征税,因此,立法可以通过适当调增增值税率来补充这部分财政收入。 假如不能取消对书面合同征税。则建议如下: 一、考虑一下第一条“法律效力”这四个字的使用。原因是:税务机关在征税的时候无权而且也难以判定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比如说,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中国纳税人与国外的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合同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让一个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税收征管人员去判断是不现实的,而且即使这个征管人员有判断能力,他的判断也不应该发挥作用,因为是否是无效合同、是否是可以变更可以撤销的合同,应该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来判断。 另外,建议将第一条中的“或者”去掉或者改成“以及”。原因是,应税凭证与证券交易两者不是选择关系,应该是并列关系。 附: 第一条订立、领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税凭证,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建议将第二条中的“书面形式的合同”改成合同。理由是:首先,为了体现税负公平,对于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合同,都应当一视同仁地征税或者不征税;其次,从征求意见稿来看,将来的印花税不再需要贴花,因此,对于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征印花税也就有了可能;再次,为了维护税法的权威性。税务机关为了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在将来的税收征管中,必然还会采用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的方式征税,假如将所有形式的合同都纳入征税范围,就会实现立法与执法的统一性。 附: 第二条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书面形式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 三、 建议将“纳税人订立合同之日”改成“合同成立之日”。理由: 采用“订立”一词不妥,因为“订立”一词只是描述了一个动作,并不能产生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衡量是否已构成“订立”的法律标准。依据合同法,合同是否存在,取决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则意味着合同已经存在。假如合同未成立,即使在普通人看来当事人存在订立合同的行为,从法律上来看合同也不存在。合同一旦成立,对当事人即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是附生效期限或者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期限未到或者条件未成就之前,当事人也不能随意变更和撤销合同,因为期限一到或者条件一旦成就,当事人就需要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可以规定为: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成立之日。 附: 第十四条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订立、领受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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