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立法建议
2018年11月20日参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专家咨询会,发表意见如下: 建议取消城建税。理由:城建税最大的问题是重复征税,征消费税的产品,都会征增值税,在此基础上再征一次城建税,会导致严重的重复征税。 附: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假如不能取消城建税,则: 一、建议删除第五条,理由: 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是指有出口业务的纳税人,当纳税人的出口退税额大于内销应纳税额时,才会退税,退还的这个税,是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等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不存在就退税额缴纳城建税的问题,因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既然纳税人都没有就这部分退税缴纳过城建税,退税也不是城建税的计税依据,那在下一个纳税期将退税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就无从谈起。 附: 第五条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二、建议删除第六条中的“对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退还增值税”的规定。理由: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会将免抵税额和退税额同时计算出来,退税额不属于城建税的征税范围,纳税人自然不需要也不会就退税额缴纳城建税。由于不需要缴纳也不会缴纳缴纳城建税,因此立法在此写“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多此一举,这种画蛇添足的条款会误导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假如因纳税人或者税务机关不懂税法,纳税人就退税额缴纳了城建税,立法却粗暴地规定一概不予退还,则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相冲突,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益。 附: 第六条对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及因优惠政策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建议删除第九条的“增值税”三字。理由:只有一种情形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即当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和场所的,才由购买方代扣代缴增值税,而本法第二条规定,境外机构场所或者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的,免增值税。因此,负有增值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不需要扣缴城建税的,既然不需要,就没有必要再写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是负有增值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附: 第九条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建议在第十条增加就“出口货物、劳务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增值税免抵税额”计算出来的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理由:免抵是用纳税人外销的退税额抵扣内销的应纳增值税,实际上纳税人没有去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免抵税额,所以,免抵税不存在缴纳日期。就免抵税额部分计算出来的城建税,需要另外确定一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附: 第十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 五、建议在第十一条增加就“出口货物、劳务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增值税免抵税额”缴纳城建税的地点。理由:免抵税额是用纳税人外销的退税额抵扣内销的应纳增值税,实际上纳税人没有去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免抵税额,所以,免抵税不存在纳税地点。就免抵税额部分计算出来的城建税,需要另外确定一个纳税地点。 附: 第十一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地点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六、当然,最好的办法是把免抵税额排除在城建税的征税范围之外。理由:首先,把免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就是人为地割裂企业的出口退税和内销应纳增值税,给纳税人和税务人员制造麻烦。本来,为了避免麻烦,增值税法规规定,用退税额来抵内销的应纳增值税。可城建税为了多征税,又把抵的这部分单独拎出来作为计税依据,这样既增加纳税人负担,又增加了一般税收征管人员错误执法的可能性。税务人员由于不明白出口免抵退税的基本原理,有部分税务征管人员不但就抵的这部分要求纳税人缴税,而且,要求纳税人就外销免除的销项税也要缴纳城建税,这就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笑话。可绝大部分纳税人员不觉得好笑,反面据理力挣,为什么?因为这里的立法用词有问题,免抵额实际指的是抵扣的部分,计算出来的结果不能体现免的那部分。其次,把抵免额从计税依据中排除,则草案第十条纳税义务、第十一条纳税地点的问题也解决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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