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理论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穿透),但目前只有规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创投20%个税,对其他所得并无单独计税即穿透的规定,并规定对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个人投资人的角度来看,同样一笔股权投资收入,采用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税负,要明显低于有限公司形式的税负。于是,一些投资者试图通过将有限公司变为合伙企业,以降低投资的税收成本。
根据晋税办便函〔2019〕28号附件1《新出台政策纳税人追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退还多缴税款的问答口径》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明确表示放弃退还多缴税款,税务机关应尊重纳税人意愿,保存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规定,可按30%的分成收入比例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情形,针对的是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律师,并不包含合伙人律师。
试点基金是指由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在本市依法发起,由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设立、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的一只或多只私募投资基金。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人均为个人。该基金对外投资取得投资收益或者将对外投资的股权转让后取得收益,个人所得税是否由个人合伙人自行申报缴纳?基金管理人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么?
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率按5%标准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1号)重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自1994年1月1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对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问题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第十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
《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九号)第二条规定,经营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规定,经营所得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新《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9号)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属于个人经营所得。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征缴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征缴办法和本细则所称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税务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三条规定,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对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问题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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